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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包车客运管理规定(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一、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道路运输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积极扶持、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引导运输经营者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运输。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道路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招标的形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通过投标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投标承诺提供客运服务。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不得阻挠、干扰、排挤新增客运班车的经营,不得实施堵站等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

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给付旅客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客票,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

客运经营者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服务,保持车内设施齐备、安全有效和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司乘人员应当拒绝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物品的旅客乘车。

托运人在托运普通货物时不得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货物。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同时建设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采用循环方式运行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顺序载客发车。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置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客运班车站点。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假日运输的组织调度,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客运班车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第十八条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第十九条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不得沿途招揽旅客。第二十条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上岗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工作服装,佩带统一的标志。第二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不得妨碍托运人自主选择承运人。

二、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修改)


吉林省旅游包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道路运输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积极扶持、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引导运输经营者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运输。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八条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营运证。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道路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招标的形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通过投标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投标承诺提供客运服务。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不得阻挠、干扰、排挤新增客运班车的经营,不得实施堵站等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

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给付旅客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客票,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

客运经营者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服务,保持车内设施齐备、安全有效和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司乘人员应当拒绝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物品的旅客乘车。

托运人在托运普通货物时不得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货物。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同时建设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采用循环方式运行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班次和发车时间时,按顺序载客发车。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置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客运班车站点。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假日运输的组织调度,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客运班车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第十八条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第十九条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不得沿途招揽旅客。第二十条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上岗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工作服装,佩带统一的标志。

三、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吉林省旅游包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第七条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第八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须经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第十条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市(州)内跨县(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二类车辆维修企业,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以外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财务资料。第三章旅客运输第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第十五条客运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应当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客运车辆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第十七条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经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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